1、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考试大论坛 第四条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考试大论坛第二章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放市场。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经营 第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6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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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保用品管理办法
需要包括劳保用品的定义、分类、管理部门、采购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3、国家对劳保用品的管理规定及发放标准
一、国家对劳保用品的管理规定:
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4月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7月22日公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并结合江西总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劳保用品是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因此本规定以确保劳保用品一律以实物的形式发给职工个人;
按实际生产(工作)场地,按实际工作时间按考勤发放。 所有劳保用品统一由安质科、物业部提出建议并报总队批准后,由物业部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购买发放;
购买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可到专业经营单位或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购买;
总队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由管理物业部建立统一台帐,统一发放.6.对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部门领导处以200—2000元/人的罚款,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二、发放标准 :
以月计算,亦即以实际生产(工作)月计算,凡病假、事假(含工伤假)、产假、婚假、丧假、待聘以及外出参加学习期间等停止发放;
总队劳资及物业部根据职工个人当月的出勤情况及生产(工作)场地,核定应享受劳保用品的标准及时间。
考核的办法是:当月工作7~15天,按半月计算;当月工作16天及其以上者,按一个月计算;跨月者按连续日期以上述标准核算;满三十天以一个月计算,超过部分另作计算。
三、几点说明
标准的核定,优先计算高标准工作时间,野外、机关可相互折算成统一的标准;
野外队工作人员,在野外工作时间(按第三条考核),享受野外相应工种标准;在上饶基地工作时间享受其他工种标准;不工作不享受;
矿业公司人员到野外,参照野外相应工种的标准发放。基地工作人员到野外,按野外地质、测量工种标准 4、劳保用品的发放,采用先发放后计算使用期的办法;
由于本规定的考核依据之一是职工的出勤情况,据此,要求各部门一定要如实考勤。如实反映职工生产工作、场地(特别是野外与基地要分清),要求各部门每季将各自的考勤表汇总,审核后交总队劳资;
职工每月所享受标准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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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围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切实保障公司员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级各类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
5.7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劳保护具包括工作服、帽、胶鞋、口罩、防护眼镜、毛巾、手套等。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5.7.1工作服发放
工作服分夏装和春秋装,发放颜色、款式、套数和周期参照《新天地工作服发放的岗位与颜色、款式对应表》,具体标准是:所有在职在岗员工,夏装1套/12个月;春秋装工作服:生产区所有在职在岗员工1套/24个月,其它部门:1套/36个月。
5.7.2工作帽发放标准
工作帽前刺有“
”标志的全棉工作帽:一线火工作业单位人员发帽子,其它员工不发帽子。
5.7.3工作鞋发放标准
按《规范》要求作业场所地面应铺有防静电胶板的职工选用防静电胶鞋,其他场所人员选用胶鞋;机床操作人员选用防油皮鞋;司炉、冷作、电焊人员选用高帮黄皮鞋;其他特种作业人员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实施;水鞋选用一般水鞋。
5.7.4毛巾、肥皂、口罩发放标准
需经常进入生产区、生产班组或生产工房的,二年一双胶鞋和一付袖套,一年一条毛巾,一个月一块肥皂和一个口罩;对不需进入或基本不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二年发一付袖套,一年一条毛巾,一个月一条肥皂,胶鞋不予发放,特殊情况需进入生产班组或生产工房的,必须到生产区火工门岗更换好棉工作服和胶鞋方可进入。肥皂选用大方或马头普通肥皂。口罩:防尘口罩选用GB/T2626-92,规格为301AB型防尘口罩;纱口罩选用GB19084-2003,规格为14×18_×16层。手套及其他类用品按有关标准和工作性质选用。
绝缘鞋、防护眼镜、布手套、胶围裙等用品只对特定需要防护的岗位发放。
所有防护用品详细发放标准见附录二《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护具发放标准》。
5.7.5享有专用服装的单位或个人:武装保卫部的经警和消防队员,参考上级有关规定和标准:《湖南省经济民警改革实施方案》、湖南省公安厅护卫队管理暂行规定》、《05式护卫队员着装标准》、《05式护卫队员服装号型系列》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发放标准,但不再享受其他防护用品。
5.8发放要求
5.8.1凡属生产、工作过程中有影响和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和安全的岗位或场所,按标准发放相适应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否则不予发放。
5.8.2生产管理部劳保护具保管员和各单位用品业务员应教育从业人员按照护品的可靠性,会正确使用护品,会正确维护保养护品。技安环保部应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5.8.3公司按人力资源部的人员调配通知单所注明的工种发给相应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5.8.4公司所有人员领取个人防护用品时,一律凭劳动护具领用卡审批登记,凡无卡或遗失者,需到技安环保部重新办理,否则将不予发放。护具领料单审批后,应当月领取,如某些用品暂时缺货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跨月领取时,必须到技安环保部办理领单作废和重新办理领取手续,若不办理,技安环保部视同领用,后果自负。
5.8.5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档案,在每年元月5日前将本年度内所需领用的个人防护用品列表和本单位各员工的工种制表各一式两份,一份本单位留用,另一份会同职工领用登记卡交技安环保部审查,有职工变动和其他情况另行申报,以便掌握费用开支情况。
5.8.6技安环保部、物资分公司和生产管理部应联合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审批、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和使用档案。技安环保部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申报表,制作公司全年所需防护用品计划,交物资分公司汇总报南岭民爆。技安部、物资分公司可对提供护品的厂商进行实地“三证”和信誉考察。生产管理部负责劳保护具仓库管理。
6管理办法
6.1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部门应根据技安环保部提供的所需用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和要求,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订做,不得到非定点防护用品商店和厂家进货。
6.2劳动防护用品和专用服装必须入库,发放必须由技安环保部审批。采购的所有防护用品未经技安环保部组织专门验收签章不得入库,财务审计部凭签章方可入帐付款。护品领料单未经审批,护品保管员不得随意发货,应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坚决杜绝先领用后补单的不良行为。验收签单可采用专人,多人和组织职工代表等形式。
6.3火工作业单位及相关单位新进职工凭人力资源部人员调配单领取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第一次可领工作服两套和两双工作鞋供换洗,但下次领取需在第三套和第三双领用时间。非火工作业单位新进人员第一次只领一套。
6.4凡因生产、工作等不利因素将个人防护用品损坏,需要本人写出申请将情况说明,本单位签署意见,经技安环保部调查核实审批后,方可补发。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或者被盗者,公司一律不予补发,但不得影响生产,当有上述情况者,造成影响生产,由本人申请或者由公司强制其购买。
6.5职工调离公司、停薪留职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岗位者,由本单位护品业务员将其所领用的防护用品如数收回或折价处理,并出示证明。回收原则为火工作业单位及相关单位人员所发放的防护用品时间不足三个月,非火工作业单位人员所发放的防护用品时间不足六个月;如调离人员有上述情况,又不愿公司回收,则按折价处理,折价原则为按原工种护品使用期限折价进行。否则,技安环保部凭该单位的证明或者出示证明签署意见,公司不予办理调离、停薪留职或者其他手续。
6.6职工因工作变动,按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调配通知单所注工种发放相应的用品,变动以前领用多余的用品且火工作业单位及相关单位人员发放时间不足三个月,非火工作业单位人员发放时间不足六个月的应退回至技安环保部,不退者,按原工种用品应使用期限折价强行扣除,不足部分按现有工种的发放标准补齐。
6.7凡职工调离岗位一个月或者因工受伤离岗一个月或者被外单位借调人员,应停发个人防护用品,该职工再重新上岗时相应延长防护用品的领用时间。
6.8因工艺改进,工作环境改善,原工种的用品发放标准应相应修改。
6.9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未到领用发放时间的退休和内退人员一律不予发放。
6.10公司火工作业单位及相关单位各工种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见附表。附表中注有“备”字的是指岗位集体备用,不发给个人,但集体备用护品由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6.11公司各承包单位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按承包方案执行,其标准不得低于公司有关规定的标准。
7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7.1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前应先做一次外观检查。查看是否各部件组装严密、启动是否灵活,外观有无缺损和对有害因素防护效能的程度等。
7.2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必须在其范围内,不得超极限使用;不能随便代替,更不能以次充好。
7.3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如果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公司将其给予适当的经济、行政处分。
8劳动防护用品的判废
符合下述条件之一者,给予判废:
8.1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8.2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规程所规定的功能指标。
8.3在使用或保管贮存期内遭到损坏或超过有效使用期,经检验未达到原规定的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
8.4判废后的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作为劳动防护用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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